深圳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法律规定与最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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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制的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且偷逃税额较大或多次受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误以为“涉税才构成走私”,或误把“禁止”与“限制”混为一谈,导致错失最佳辩护时机。

从“禁止”与“限制”之辨:深圳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常见误区

在处理深圳及周边口岸城市走私刑事辩护实务时,最常见的误区之一,是当事人把《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与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混为一谈。两者辩护逻辑有本质区别。

先说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注意,这里用的是“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与之相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打击的是“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也就是偷逃关税的应税货物。正是这一条,锁定了深圳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在罪名体系中的特殊定位。

货物属性决定罪名路径:禁止类与限制类处理完全不同

有人认为:“只要货值不高,就不会构成走私罪。”这个观念在深圳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很危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无论货值多少,只要达到相应数量或情节标准即构成犯罪。这类案件不以偷逃税额为前提条件。例如走私来自疫区的未经检验检疫冻品、特定矿产或珍稀植物制品,货主常以“不懂政策”或“别人代购”辩解——这些辩点本身并不一定能排除犯罪构成。

值得关注的是“禁止进出口”与“限制进出口”的界限。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如部分涉及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稀有金属,若走私偷逃税额达到十万以上,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同样可能落入本罪或转化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评价范围。必须核实涉案货物对应的海关监管条件代码,不同监管条件直接改变辩护方向。

深圳司法实践特点:电子数据与跨境物流证据链是关键战场

深圳关区走私刑事辩护实务中,常见争议集中在主观明知的推定与货物属性鉴定报告。

在深圳法院审理的走私类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依据通关记录、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和货物夹藏位置等客观证据来推定“应当知道”。例如,某当事人声称仅负责运输,不参与报关,但若其频繁更换运输工具、采用明显不符常规的绕关路线、收取异常高额运费,裁判机关很可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货物来源违法。这里的辩护空间,不在于笼统否认知道,而在于逐项审查客观证据链条是否形成完整闭环。

关于货物属性,海关缉私部门通常以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深圳走私辩护实务中要敢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取样程序和检验标准提出质疑,必要时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专业辩护不只是庭上争辩,更关键是庭前对鉴定程序和关联性证据的细致审查。

需留意:广东地区对此类犯罪的“明知”认定,往往结合被告人职业经历、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高学历、有外贸从业背景的当事人,其“不明知”辩解的空间相对更小。

“数量不够、价值不高”不等于不构成:情节犯与数额犯的误读

相当多当事人及家属将注意力全部放在“被查扣的货物数量多少”上,却忽略了本罪并非单纯的数量犯。

按法释〔2014〕10号的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直接对应货物特性和数量,同时将“数额巨大”作为加重情节。也就是说,数量决定是否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决定法定刑升格与否。有些案件虽然单次查扣数量不大,但行为人多次走私、或利用国家和海关工作人员身份、或采用暴力抗拒缉私——这些都可能被评价为“情节严重”。简单把案子押注在“价值不高”上,是重大误判。

同时注意:对于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而偷逃税额较大的行为,法律明确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例外是:(一)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走私的,也以本罪论处。此类边际案件,恰恰是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或由海关作行政处理的重要切入口。

实务操作要点:深圳地区走私罪案件的程序性注意事项

如果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辩护方向不宜只围绕“是否带货”,更应聚焦在涉案货物属性鉴定、电子数据合法性及主从犯划分上。

  • 诉求层面:若走私对象确实是禁止进出口货物,优先考虑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及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能否成立;对于初犯、偶犯且作用明显较小的当事人,应着重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争取认定为从犯。
  • 证据层面:全案电子数据往往存储于手机、电脑和云端。深圳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公安机关常以恢复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共谋的证据。辩护人须审查电子数据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有无见证人、是否存在原始介质被污染等情况。程序违法一旦查实,相关证据可依法排除。
  • 法律适用层面: 对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同时又走私普通货物的竞合情形,按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切忌贪图“概括性认罪”导致丧失对个别数额的争辩机会。
  • 地域差异: 深圳相关走私案件审判实践对重点涉案物品(如穿山甲鳞片、红油、冻品等)已有相对成熟的量刑参考体系。但同类商品在不同关区鉴定标准或略有差异。若涉案物品存在规格差异,务必由专业辩护人核实当地海关技术中心的检测依据,以防被“一刀切”式认定。

常见误解澄清

问题一:走私“普通”货物只要不逃税就不构成走私犯罪吗?
不是。如果走私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是否偷逃税无关,直接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若货物属限制进出口类,往往同时涉及逃避许可证管理和偷逃税,程序上可能优先考虑重罪吸收。

问题二:委托他人带货,被查后能否以“与上家不熟”推脱责任?
难。深圳走私刑事司法实践重点审查的是托运方式、包装隐蔽性、报酬合理性。如果通关代理明确告知“冲关”“盲仓”,当事人仍放任结果发生,可能被认定间接故意。

关于深圳地区的最新趋势与辩护提示

目前深圳海关缉私部门对跨境货车夹藏、跨境电商刷单走私等模式采取数据化打击策略,案发后涉案人员往往同时面临行政调查与刑事立案。一旦收到海关询问通知书,当事人应尽快核对书面函件,确认执法机关名称。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立案程序存在交叉,而刑事案件中每一次笔录都有法律效力。

对于确实经营跨境贸易的企业或个体从业者,建议在业务启动前用海关商品编码(HS编码)逐一核对货物监管条件。如果将禁止进出口货物伪报为普通货物,即使没有偷逃税款,也可能构成走私罪中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如果涉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还应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走私刑事辩护实务中,最关键的是尽早核实涉案货物清单与鉴定意见,切勿被“等通知”“很快放人”等说辞误导。面对此类罪名,时间是案件走向的重要筹码,充分的专业应对可能影响案件定性与最终处理结果。

如果您或身边人正面临深圳地区走私相关调查或诉讼,建议结合具体案情,与熟悉海关法律业务的吴勇律师等专业人士详细沟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吴勇律师 合伙人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359 适用及服务地区:深圳 更新于 2026-09-16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